作者:蔡蔡子法精灵
导读
举证妨碍制度解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对方不提供关键证据而面临的举证难题,是一种重要的法律机制。该制度通过一系列法律规定,确保了诉讼的公平性和效率,同时对那些故意或过失妨碍证据提供的当事人施加了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文通过分析具体案例,将详细探讨在实际案例中有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深入了解法院如何精细化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并运用举证妨碍制度来解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从而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历史背景
举证妨碍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其核心原则可以追溯到1722年的案件Armory v. Delamirie。该原则是“任何人不应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延伸。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所吸收和发展,形成了各自的举证妨碍规则。
在大陆法系中,举证妨碍制度的构建倾向于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出发进行规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惩治体系。与英美法系相比,大陆法系中的举证妨碍制度实施主体通常限缩为不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中国大陆的举证妨碍制度承袭了大陆法系的传统,有时也被称作“证明协力”或“证明协力义务”。
在历史上,德国普通法时代确立了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为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事件事实为举证的一般原则,并采取宣誓制度作为解决疑难案件的补充制度。1883年,德国的优理务斯·格拉查(Julijus Glaser)首次区分了主观的举证责任和客观的举证责任,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英美法系则将举证责任的含义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前者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后者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我国的举证妨碍制度在构建过程中,也参考了国外和中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的构建方式及学术理论,以期在举证妨碍行为的法律效果方面作出一些可以供实务参考的规定
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
举证妨碍制度的核心在于当一方当事人持有关键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时,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内容的主张成立。
适用条件(通常):
1.证据控制:举证妨碍的主体一般是能够控制关键证据的一方,这包括了当事人和在某些情况下的第三人。
2.拒不提供证据: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证据,或者提交了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了其他使证据不能使用的行为。
3.对待证事实的重要性:被妨碍的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至关重要,且该证据的缺失将导致事实难以查清。
4.权利人尽力举证:权利人已经通过合理途径尽力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关键证据。
5.侵权人掌握证据:侵权人掌握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且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或提供虚假资料。
当这些条件得到满足时,法院可以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并据此作出裁判。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这一规则尤为重要,因为权利人往往难以获取侵权人的财务账册等关键证据。
举证妨碍的法律后果通常包括:
1.推定主张成立:如果权利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进一步证据,法院可能会推定权利人的主张成立。
2.确定赔偿数额:在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时,如果侵权人拒不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可能会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来确定赔偿数额。
3.证据保全:在侵权行为的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时,法院可能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4.制裁措施:对于举证妨碍行为,法院可能会采取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
典型案例
在探讨举证妨碍制度的重要性时,西门子商标侵权索赔1亿元案无疑是一个突出的典型的案例。本案是西门子股份公司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西门子公司)针对宁波奇帅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帅公司)等提起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SIEMEN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这些商标在洗衣机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奇帅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机产品及相关宣传活动中使用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西门子公司认为这种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奇帅公司等的行为虽未构成商标侵权,但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奇帅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及合理开支16.3万元。奇帅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奇帅公司等明知“西门子”“SIEMENS”商标的知名度,故意将“上海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在洗衣机产品上,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在产品外包装及宣传活动中使用该标识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奇帅公司等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财务资料,构成证据妨碍,一审法院参考媒体报道内容中关于奇帅公司年销售总额为15亿元的数据,并根据案件相关事实,按照十五分之一计算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占比,进而确定奇帅公司等承担1亿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样,在“德禄”商标5000万赔偿案中,德禄两合公司等与德禄上海公司、德禄南通公司等之间的商标侵权案件,法院也积极适用证据提供令和举证妨碍制度。
原告是“raumplus德禄”品牌相关系列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方原本是与德禄国际公司合资成立的公司,在合作结束后,被告方未遵守约定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并继续使用“德禄”商标进行经营活动,包括大规模招商和承接工程项目等。此外,被告还通过抢注“德禄.com”域名、将自有品牌宣传为德禄旗下品牌等方式实施了一系列不正当竞争行为,误导公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对“raumplus德禄”品牌造成了声誉损害及经营损失。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责令被告提交能够完整反映被控侵权产品销量、利润率及全国加盟店情况的财务资料等证据,但被告未能如实、完整地提交该部分证据。因此,法院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并据此确定赔偿数额。法院综合运用间接推算法和直接计算法,确定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销售收入应当远超2亿元,并以家具定制行业上市公司的平均净利润率14.05%进行计算,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至少应为2810万元。
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恶意从事侵权行为谋取商业利益,在原告多次发出侵权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对原告5000万元的主张予以全额支持。
另一个典型的举证妨碍案例是丽枫公司诉云龙丽沨酒店、鲁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丽枫舒适酒店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拥有“麗枫”系列商标,并被授权使用于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云龙区丽沨酒店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多处使用了与“麗枫”近似的“麗沨”标识,引起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在诉讼过程中,丽枫公司尽力提供了证据,并请求法院调取被告的税务开票信息以确定赔偿数额。然而,云龙丽沨酒店和鲁商公司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实际的经营情况,仅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但未能提供更具体的账簿和资料。因此,二审法院江苏高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参考了丽枫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以及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理位置等因素,最终判决云龙丽沨酒店和鲁商公司连带赔偿丽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举证妨碍制度不仅在知识产权领域发光,更是在多个领域都有应用,特别是医疗纠纷、房地产、法律服务等领域。医疗纠纷领域:在医疗纠纷案件中,举证妨碍制度有助于平衡医患双方的权益。过去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但这种做法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导致医疗纠纷案件剧增、医疗机构采取防御性治疗等。因此,《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实行区分类型确定举证责任的制度,一般由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医方在特定情况下就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进行举证。
房地产领域:在房地产纠纷中,如果一方当事人持有关键证据但拒绝提供,可能会影响案件的判决。例如,如果开发商拒绝提供有关房屋质量的内部检测报告,法院可能会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推定购房者的主张成立。
法律服务领域: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律师可能会遇到客户或其他方拒绝提供关键证据的情况。这时,律师可以利用举证妨碍制度来保护客户的利益,要求对方提供证据,或者在对方拒不提供时,争取对客户有利的判决。
举证妨碍制度的适用有助于确保诉讼的公平和效率,防止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阻碍对方当事人的正常举证活动。通过这些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在处理各类侵权案件时,对于举证妨碍行为采取了较为严厉的态度,以确保司法公正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