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洪丹
随着物质生活的丰富,舒适温馨的居家环境是每个人生活品质的追求,而美好的居家环境离不开家具的装饰,如今的家具种类、款式、色彩越来越丰富多元,消费者在追求家具实用性的同时,也追求家具的美感和艺术性。家具的经营者为设计出一款独特的家具,是想破脑门。若是精心设计的家具产品被他人不费吹灰之力的生产、销售,那么对于经营者来说是比较大的损失,本文笔者浅析家具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根据上述规定,家具要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首先,要符合上述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也就是家具产品要满足在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现实生活中家具产品的生产一般是批量生产,较为容易满足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其难点在于艺术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其次,家具产品还要满足美术作品的规定,也就是也要满足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艺术作品。鉴于家具产品艺术性呈现的方式较容易满足以线条、色彩方式构成立体造型,所以符合美术作品的难点在于家具的造型要具有审美意义。另外,因家具的功能为陈列物品,其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对于家具产品的保护难点在于判断家具艺术领域内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是否具有审美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从(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书、(2020)粤73民终5196号两件案例中可以看出家具能否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常常是案件的争议焦点,结合著作法规定以及司法案例,家具若想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要具备如下三方面:
一、家具艺术性的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
无论是著作权法规定,还是司法案例,家具艺术性设计的独创性是绕不开的主题,在(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案中,“唐韵衣帽间家具”之所以可以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其是因为“唐韵衣帽间家具”在板材花色、配件、图案等方面均体现了著作权人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而(2020)粤73民终5196号案件中涉案躺椅没有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是因整体造型为常见形状,布局、线条设计为惯常元素,没有达到独创性的高度。可见,家具艺术设计的独创性直接决定家具能否作为实用艺术品保护。
二、家具艺术性的创作高度达到一定水准以及具有艺术之美。
在(2020)粤73民终5196号判决中,因涉案躺椅的造型、线条等设计属于惯常元素,未能让人体会到艺术之美,因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涉案躺椅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而在(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案中“唐韵衣帽间家具”的设计(图片如下)给人以和谐的美感,从而认定具有审美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因此,从案例中认定可以看出家具的艺术性要有艺术之美,以及要求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若仅为常规设计,达不到艺术性的创作高度,是不能获得作为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唐韵衣帽间家具图
三、家具作为实用艺术品需要家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
在(2018)最高法民申6061号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指出实用艺术品要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互分离的条件,即要实用性和艺术性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也要在改动艺术性不会导致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该案中最高院对如何判断“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进行了的阐述:“唐韵衣帽间家具”之实用功能主要在于柜体内部置物空间设计,使其具备放置、陈列衣物等功能,以及柜体L形拐角设计,使其能够匹配具体家居环境进行使用。该家具的艺术美感主要体现在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上,通过在中式风格的基础上加入现代元素,产生古典与现代双重审美效果。改动“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造型设计,其作为衣帽间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并不会受到影响。因此,“唐韵衣帽间家具”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能够进行分离并独立存在。”
从上述最高院的认定中看出,家具花色、配饰、图案的改动若不影响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便可以被认定为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若反之,家具花色、配饰、图案影响家具放置、陈列衣物的实用功能,则不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因此,家具若想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要符合实用功能和艺术相互独立,改变家具的艺术性不会影响家具的实用功能。
综上,家具虽兼具实用功能,但作为实用艺术品,家具的实用功能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家具能否作为实用艺术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主要看家具的艺术性要具备独创性、实用性和艺术性相分离、以及达到艺术的创作高度和有艺术之美,只有具备了这些要件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